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蒙韋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5月
2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蒙韋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
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蒙韋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被告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99
至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強制險業已理賠,復與告訴
人沈宥余達成調解,全數賠償完畢,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肇事後自首之情形而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態樣、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犯
後態度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刑法第57條量刑
因子事項,尚無遺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等情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偏重之不當。被告固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履行,強制險同已賠償完畢,有
保險理賠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刑事陳
述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83至84頁、第95、113頁)
,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適當填補,此節雖為原審不及審酌之
有利被告量刑事項,但被告於案發後未能積極尋求和解,儘
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直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始達成調
解並全數賠償,仍已耗費一定司法資源,縱將上情一併納入
審酌,仍無從推翻原審所處刑度,毋庸撤銷改判,逕將之作
為緩刑諭知之考量依據即足。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履行,獲得告訴人
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
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毋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