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
年4月2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34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吳瀚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
監押紀錄、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
之。原判決認定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明
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91至92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寶田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告訴人傷勢嚴重,已
影響日常生活等情,原審量處之刑過輕,請求更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四、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駕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車
輛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情節及肇事後自首之情形而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尚未和解或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及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
尚無遺漏、不當或逾越、低於處斷刑範圍、濫用權限等情,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偏輕之不當。至上訴意旨所指告訴
人傷勢對其生活造成之影響、迄未賠償之犯後態度等各節,
均業經原審加以審酌,而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並未提出其實
際所受傷勢或對日常生活所帶來之影響等,較之原審認定更
加嚴重之事證,被告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出面積極彌補
損失之舉,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應予維持,檢察官
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毋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