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07號
KSDM,114,交簡上,10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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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榮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4年3月1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6226號、第16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
榮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撤回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行已坦承不諱,且符合自首要
件,而告訴人孫于晴顏端儀(下稱告訴人2人)與有過失
,被告誠願再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爰請安排兩造調解,
以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並獲得其等宥恕,請撤銷原判決而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
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刑後,復具體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未依停字標誌指示
停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
立調解,故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孫于晴就本案
車禍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固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傷勢。又本院
雖依被告請求而安排其與告訴人2人再次試行調解,然仍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迄今復
未填補告訴人2人損失,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而行為人是否適合
宣告緩刑,固不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為絕對必要之
條件,然行為人悔悟之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以及日後是否有再犯之虞
等情狀,仍均攸關於法院科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之審酌
。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能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亦未
實質減輕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即
無可取,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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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