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570號
MLDM,94,易,570,200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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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1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貼有被告乙○○照片之「壬○○」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乙○○、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王耳虎、林 佳敏(以上2 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4 月間起,先由丁 ○○在苗栗縣苗栗市○○街32號、同市○○街203 巷15號二 處,以俗稱「金包銀」之方式,利用其與乙○○所有之黃金 、銀項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將銀項鍊加工製造成外表包 裹黃金之假黃金項鍊,嗣再推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持上開 假黃金項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附表一所 示之當鋪或銀樓,典當或出賣予店員丙○○、卯○○、寅○ ○、癸○○、庚○○、丑○○、辛○○等人,以此詐術,使 丙○○等人誤信丁○○等所持以典當或變賣之項鍊整體均係 黃金質地而陷於錯誤,乃以黃金之價格予以收當或收買,而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顯與收當或收買物價值顯不相當之對價 予丁○○等人,其間亦有為子○○、己○○、戊○○所識破 而未遂。
乙○○於94年5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鶯歌交流道附近,拾得  壬○○之汽車駕駛執照(此駕照為壬○○一併放置於其所有 車號IBV-410 號機車內,而於94年5 月9 日遭竊後,為他人 所棄置)後,認可作為詐騙掩護身份、取信受騙者之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駕照侵占入己。再於同年6 月19日,在台北縣鶯歌鎮住處,將該駕照上壬○○之照片取 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並於附表編號9 、10之時、 地向丑○○、辛○○為詐騙時,持以供丑○○、辛○○2 人 登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丑○○、張鋧、壬○○及交通部對 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經警獲報循線於94年6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苗栗 縣維祥街203 巷15號2 樓丁○○居所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 查獲丁○○正在製造假黃金項鍊、乙○○身上持有變造之「 壬○○」汽車駕駛執照1 張,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偵、審中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㈣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有附表一證據一覽表之證據 在卷可憑。
 ㈤如附表二之物扣案可證(見偵卷第86-88、185-187頁)。 ㈥執行搜索查獲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118頁)。 ㈦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0頁)。 ㈧經變造貼有被告乙○○照片之壬○○汽車駕駛執照1 張、受 理報案暨尋獲 (破獲)證 明單1 紙(見偵卷第86、119 、18 5 、12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9)、 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 、7 、8); 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變造汽車駕駛執 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丁○○乙○○與甲○○、王耳虎林佳敏間,就上述 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 人先後10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 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乙○○侵占拾得之汽車駕駛執照目的,意在變造後持 以行騙,供銀樓等商家登記,以掩護身份及取信被害人,是 其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變造身份證之特種 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3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論。至起訴意 旨認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其中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 有物罪、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2 罪為牽連犯,從重論以 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1 罪,再與所犯詐欺取財罪分論併



罰云云。惟查,被告拾得壬○○汽車駕駛執照後,侵占入己 之目的,係為了將來變造以持之行騙,用以取信銀樓、掩護 身份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是以,應認所犯上開 3 罪名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故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被告乙○○ 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均素 行不佳,渠等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富,竟以「金包銀」之 詐騙手法行騙當鋪及銀樓,且被告丁○○為製造假金飾之行 為人,而被告乙○○則持變造之駕駛執照行騙,渠等連續犯 行,惡性非輕,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能節省有限之 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求刑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丁○○乙○○所有,供 共同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 頁),及⑵被告乙○○於變造「壬○○」汽車駕駛執照上所 換貼之乙○○照片1 張,為乙○○所有、供其個人詐騙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 第33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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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 │ 時間及地點 │被害人及詐騙│ 證據一覽表 │
│ │(出面詐騙者)│ │金額(新臺幣)│ (卷內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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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 │94年4月18日下午 │丙○○ │1.被告丁○○之自白 │
│ │ │3時 │12,000元 │ (見偵卷第127、197頁│
│ │ │臺中市○區○○路│ │ ) │
│ │ │93號 (益昇當鋪) │ │2.證人丙○○於警詢中│
│ │ │ │ │ 之陳述 (見偵卷第27│
│ │ │(起訴書誤載為搬│ │ 2頁) │
│ │ │遷更名後之臺中市│ │3.扣案金項鍊1條及當 │
│ │ │北區○○路202 號│ │ 票影本1紙 (見偵卷 │
│ │ │聯發當鋪) │ │ 第279、290頁) │
├──┼──────┼────────┼──────┼──────────┤
│2 │乙○○ │94年4月23日晚上 │卯○○ │1.證人卯○○於警詢中│
│ │ │10時 │17,080元 │ 之陳述 (見偵卷第46│
│ │ │桃園縣桃園市巧玉│ │ ) │
│ │ │銀樓 │ │2.扣案金項鍊1條(見 │
│ │ │ │ │ 偵卷第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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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乙○○ │94年4月24日上午 │寅○○ │1.被告丁○○之自白( │
│ │ 丁○○ │11時、下午3時 │28,822元 │ 見偵卷第146頁) │
│ │ │臺中市○○路84號│ │2.被告乙○○之自白 │
│ │ │(金石堂銀樓) │ │ (見偵卷第132頁) │
│ │ │ │ │3.證人寅○○於警詢中│
│ │ │ │ │ 之陳述 (見偵卷第24│
│ │ │ │ │ 1頁) │
│ │ │ │ │4.扣案金項鍊2條及收 │
│ │ │ │ │ 購紀錄照片1張 (見 │
│ │ │ │ │ 偵卷第252、257、 │
│ │ │ │ │ 28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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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林佳敏 │94年5月22日下午 │癸○○ │1.被告丁○○之自白( │
│ │ 丁○○ │2時 │15,200元 │ 見偵卷第145頁) │
│ │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2.證人癸○○於警詢之│
│ │ │路2段971號 (金成│ │ 陳述 (見偵卷第268 │
│ │ │利銀樓) │ │ 頁) │
│ │ │ │ │3.癸○○指認林佳敏照│
│ │ │ │ │ 片 (見偵卷第271頁)│
├──┼──────┼────────┼──────┼──────────┤




│5 │甲○○ │94年5月23日下午 │子○○ │1.證人子○○於警詢、│
│ │ │6時51分 │遭識破而未遂│ 偵訊之陳述 (見偵卷│
│ │ │台中市○○路42號│ │ 第39、163頁) │
│ │ │(瑄寶珠寶電公司)│ │2.扣案金項鍊2條 (見 │
│ │ │ │ │ 偵卷第45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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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甲○○ │94年5月26日下午 │庚○○ │1.被告丁○○之自白( │
│ │ 丁○○ │1時40分 │22,000元 │ 見偵卷第147頁) │
│ │ 王耳虎 │桃園縣龜山鄉山鶯│ │2.證人甲○○之證述 (│
│ │ │路137號 (恆生當 │ │ 見偵卷第165、205頁│
│ │ │鋪) │ │ ) │
│ │ │ │ │3.證人庚○○於警詢、│
│ │ │ │ │ 偵訊之陳述 (見偵卷│
│ │ │ │ │ 第55、164頁) │
│ │ │ │ │4.證人王耳虎於警詢之│
│ │ │ │ │ 證述 (見本院卷第64│
│ │ │ │ │ 頁) │
│ │ │ │ │5.扣案金項鍊1條 (見 │
│ │ │ │ │ 偵卷第64頁) │
│ │ │ │ │6.當票1紙 (見偵卷第 │
│ │ │ │ │ 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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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甲○○ │94年5月26日下午 │己○○ │1.被告丁○○之自白( │
│ │ 丁○○ │2時 │遭識破而未遂│ 見偵卷第147、167頁│
│ │ 王耳虎 │台北縣三峽鎮復興│ │ ) │
│ │ │路122號 (全發當 │ │2.證人甲○○之證述 (│
│ │ │鋪) │ │ 見偵卷第167、205頁│
│ │ │ │ │ ) │
│ │ │ │ │3.證人己○○於警詢、│
│ │ │ │ │ 偵訊之陳述 (見偵卷│
│ │ │ │ │ 第65、166頁) │
│ │ │ │ │4.證人王耳虎於警詢之│
│ │ │ │ │ 證述 (見本院卷第64│
│ │ │ │ │ 頁) │
│ │ │ │ │5.扣案金項鍊1條 (見 │
│ │ │ │ │ 偵卷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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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乙○○ │94年6月19日晚上 │戊○○ │1.被告丁○○之自白( │




│ │ 丁○○ │6時 │遭識破而未遂│ 見偵卷第146頁) │
│ │ │臺北縣三峽鎮民生│ │2.被告乙○○之自白 │
│ │ │街237號 (金再興 │ │ (見偵卷第151頁) │
│ │ │銀樓) │ │3.證人戊○○於警詢中│
│ │ │ │ │ 之陳述 (見偵卷第25│
│ │ │ │ │ 8頁) │
│ │ │ │ │4.扣案金項鍊1條 (見 │
│ │ │ │ │ 偵卷第267、288頁) │
│ │ │ │ │5.現場照片2張 (見偵 │
│ │ │ │ │ 卷第280頁) │
│ │ │ │ │6.戊○○指認乙○○照│
│ │ │ │ │片 (見偵卷第261頁) │
├──┼──────┼────────┼──────┼──────────┤
│9 │乙○○ │94年6月21日下午 │丑○○ │1.證人丑○○於警詢中│
│ │ │5時 │9,659元及戒 │ 之陳述 (見偵卷第22│
│ │ │新竹縣湖口鄉達生│指2只 (值6,7│ 5頁) │
│ │ │路64號 (信榮銀樓│00元) │2.扣案金項鍊1條及金 │
│ │ │) │ │ 飾買入記簿照片1張 │
│ │ │ │ │ (見偵卷第232、287 │
│ │ │ │ │ 頁)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 │ │ │ │ 見偵卷第285、286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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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乙○○ │94年6月21日晚上 │辛○○ │1.被告丁○○之自白( │
│ │ 丁○○ │7時 │15,500元 │ 見偵卷第145頁) │
│ │ │桃園縣楊梅鎮大成│ │2.被告乙○○之自白 │
│ │ │路51號 (美珍銀樓│(其中行使變│ (見偵卷第150頁) │
│ │ │) │造駕照之特種│3.證人辛○○於警詢中│
│ │ │ │文書罪部分,│ 之陳述 (見偵卷第23│
│ │ │ │因被告丁○○│ 3頁) │
│ │ │ │開車在外另行│4.扣案金項鍊1條及收 │
│ │ │ │尋找下手店家│ 購紀錄照片1張(見偵│
│ │ │ │,由被告吳水│ 卷第240、289頁) │
│ │ │ │木進入店內行│5.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
│ │ │ │騙,並無證據│ 第153頁) │
│ │ │ │資料顯示被告│6.辛○○指認乙○○照│
│ │ │ │丁○○就此部│ 片 (見偵卷第247頁)│
│ │ │ │分之犯行有犯│ │
│ │ │ │意之聯絡及行│ │




│ │ │ │為之分擔)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性質) │ 數量及單位│
├───┼───────────┼──────┤
│ 1 │偽黃金項鍊 (成品) │ 8條 │
│ 2 │偽黃金項鍊 (半成品) │ 9條 │
│ 3 │偽黃金手鍊 (半成品) │ 3條 │
│ 4 │偽黃金戒指 (半成品) │ 3只 │
│ 5 │偽造黃金鍊之零件 │ 3包 │
│ 6 │金飾拋光機 │ 1臺 │
│ 7 │管鉗 │ 1支 │
│ 8 │鋼印 │ 2支 │
│ 9 │鐵鎚 │ 1支 │
│ 10 │瑪瑙刀 │ 2支 │
│ 11 │挫刀 │ 6支 │
│ 12 │鋼刷 │ 2支 │
│ 13 │夾子 │ 2支 │
│ 14 │尖嘴鉗 │ 1支 │
│ 15 │針口鉗 │ 1支 │
│ 16 │鹽酸 │ 1瓶 │
│ 17 │銷酸 │ 1瓶 │
│ 18 │水銀 │ 1瓶 │
│ 19 │硼砂 │ 1包 │
│ 20 │精練劑 │ 1瓶 │
│ 21 │瓦斯噴燈 │ 1組 │
│ 22 │工作盤 │ 1個 │
│ 23 │水銀容杯 │ 1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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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