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49號
KSDM,114,交簡,244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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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煦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54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3至14、75至76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煦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煦弼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元」之成
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24.4公克,
經抽驗1包,驗前淨重8.827公克,測得愷他命成分純度86
.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672公克)而持有之。
(二)復於113年12月12日0時4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
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後,
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12月11日23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6
5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205ng/mL,且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煦弼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3至14、75至76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
76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30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76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
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意
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又
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竟無視於此,仍於施
用毒品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罐子1 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 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內容 1 愷他命 2包 (含包裝袋1只、罐子1個) 經抽驗1包,驗前淨重8.8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6.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672公克。 2 K盤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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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