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小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小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4月3
日20時20分許,騎乘MUK-7038號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
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一路123之2號
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自內側快車
道向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且未注意車輛並行間隔,
適吳姿儀騎乘220-PRR號機車,沿復興一路外側快車道同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腹部、左
肘、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劉小鳳於肇事後,明知吳姿儀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
報告,旋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小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影片光碟。
㈣告訴人吳姿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科刑
⒈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於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 簡字第614號於114年5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刑事 判決正本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
㈢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