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24號
KSDM,114,交簡,2424,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小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小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4月3
日20時20分許,騎乘MUK-7038號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復興
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一路123之2號
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自內側快車
道向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且未注意車輛並行間隔,
吳姿儀騎乘220-PRR號機車,沿復興一路外側快車道同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腹部、左
肘、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劉小鳳於肇事後,明知吳姿儀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
報告,旋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小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影片光碟。
 ㈣告訴人吳姿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科刑
 ⒈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於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 簡字第614號於114年5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刑事 判決正本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 
 ㈢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