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子涵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子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侯子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張永毅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
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契約
書、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
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1至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侯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子涵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與河北一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同向前方鄭別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左偏駛,適同向左後方有張永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反應 不及,追撞侯子涵之機車後,再向右撞擊鄭別男之機車,致 張永毅、鄭別男均人車倒地,張永毅因而受有右足踝鈍挫傷
之傷害,鄭別男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對 鄭別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侯子涵肇事後,既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毅、鄭別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鄭別男的機車有向左偏,我也跟著向左移,我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我是被撞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2人之傷勢、亦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