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9分」刪除
,同欄一第2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同欄一第4行
「於同日17時49分前之某時許」更正為「於同日17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元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李元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順於民國114年9月1日17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林園區友人住處(地址不詳),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9分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北汕二路與北汕二路73 巷口時,因面有酒容與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有 酒氣,於同日17時5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