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81
80ng/mL)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孫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
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偵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
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67號 被 告 孫惠玲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惠玲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友人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 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4年4月17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 國三路與同愛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惠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3)、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23)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500ng/ml,是查本 案被告於114年4月17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6280ng/ml、88180ng/m 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