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黃進雄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雄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之菸酒雜貨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代步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河川街與北端街口時,因違規雙載及 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黃進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12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