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92號
KSDM,114,交簡,239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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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8、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後段補充「嗣A0
4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
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
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
筆錄給付款項,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 導致被害人死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給付賠償金,已如上述,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 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 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第10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7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外側右轉車道,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之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照速 限、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無故違規,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適有孫麗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上開路口,因未能預見A04違規右轉行為而閃避不及, 致車頭與對方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此受有胸腹部及四肢 鈍挫傷併多處骨折出血,復經緊急送醫急救無效,於113年1 1月17日18時55分許,因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女兒即A02告訴暨告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貨櫃曳引車行經上開路口,明知當時行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仍違規右轉而肇事,嗣於偵查中改稱有看到右轉燈號始打燈號右轉,惟有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在卷可佐,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事實。 2 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法醫室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孫麗真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3年11月17日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編號Z0000000000)。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胸腹部及四肢鈍挫傷併多處骨折出血,復經緊急送醫急救無效,於113年11月17日18時55分許,因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MFP-527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10690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114年5月16日交交工字第11438896300號函。 證明被告未依路口號誌行駛,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另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路口號誌之指示違規右轉 而肇事,為本案肇事主因並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另被告於 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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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