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芸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芸任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14日高市交裁決
字第114338101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酒駕逕註,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然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酒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
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14日
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38101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揆諸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
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
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4號 被 告 林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任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9日經註 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13年11 月5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同車道右前方魏淑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 魏淑麗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 折、左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嗣林芸任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淑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芸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甲車自後方追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⒈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之事實。 ⒉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事實。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路邊施工只剩下一線 道,我沒有看見車前告訴人的行蹤,我不知道告訴人從何處 出來的云云。惟查,觀之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現場施工路段設有交通錐隔離,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施工 路段自需靠右行駛,被告駕駛甲車自告訴人左後方駛至,當 可預見上情,卻疏未注意,逕自追撞乙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 當場人車倒地,其有過失甚明;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安全距離即前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綜上,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請 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 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 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