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貽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貽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車牌號碼0000-
00」部分,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貽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08號 被 告 蘇貽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貽稜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一路口,欲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 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林育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林育傑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開放性 骨折併血管及軟組織損傷、多條伸趾肌腱斷裂、左足第四、 五蹠骨、骰骨、外側楔骨及跟骨骨折、雙膝深部擦挫傷、腹 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蘇貽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育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致發生 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