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58號
KSDM,114,交簡,235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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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海邊路與青
二路口」更正為「海邊路52號前」、第10行刪除「後」;
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查車籍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4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李宗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隆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號某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3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與青年二路口,因紅燈違規左轉為 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 克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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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