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36號
KSDM,114,交簡,233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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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奕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奕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於同日1
6時48分前某時許,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奕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洪奕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奕仲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凹子底之工地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 成潛在威脅,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 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所搭載之乘客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奕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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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