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億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億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翌(1
6)日2時58分前稍早某時許,騎乘…」,證據部分補充「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億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6
日2時58分許騎車自摔,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25分
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
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劉億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億誠於民國114年8月15日22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 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 威脅,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6日)2時5 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時,因自摔經民眾報警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 與中東街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億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