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13號
KSDM,114,交簡,231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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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筑方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
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筑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史筑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9至70、
7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8號  被   告 史筑方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筑方於民國113年3月5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56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超越同向左前方由沈妤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沈妤倩之機車右側車身,致沈妤 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詎史筑方未留置 現場查看沈妤倩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 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



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沈妤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筑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民族路的機車很多,我不能妨害交通,所以我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因為我想上廁所,所以我就離開現場去上廁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妤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沈妤倩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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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