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滿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事發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被害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頁、33頁),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 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0號 被 告 張金滿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滿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二苓路與二苓路187號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適有劉采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二苓路199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劉采晴受有左手、左膝和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張金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張金滿未留置現場查看劉采晴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 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 ,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采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滿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采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檢察官114年1月7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劉采晴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