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11號
KSDM,114,交簡,231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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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肇事逃
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郁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附表編號4「
嘉樂家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郁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133、1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7至188
、18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88號  被   告 李郁芳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18日8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沿海一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李佩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沿海一路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擦撞,致李佩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頸挫擦傷、右肘 及左腕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詎李郁芳於肇事後,明 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 甲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郁芳於警詢時之自白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甲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乘甲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車與乙車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甲車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4 嘉樂家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等罪嫌,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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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