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91號
KSDM,114,交簡,229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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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影像
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暨
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即向警方坦承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
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2號  被   告 洪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南文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高 松路之小港森林公園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 菸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施用毒品部 分另案偵辦中),可預見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5分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35分許,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58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可待因(1172ng/mL)、嗎啡 (15440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南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89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96)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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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