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堃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堃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堃原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
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
C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
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93號
被 告 陳堃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堃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日5時 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 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本署簽請移轉管轄),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3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力行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 於同日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41,040ng/mL)陽性反應,均已超 過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堃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騎車之犯行,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 0134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4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34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 稽,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