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福
籍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金福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第4至5行更正為「在
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某處之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
、第8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
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
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
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
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種類、行駛路段,及經檢測之數值結果;其本案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㈡本案無肇事情形;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犯有相同罪
質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陳金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4年8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3時許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後 照鏡損壞未修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 1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件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