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58號
KSDM,114,交簡,225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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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蔡彩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蔡彩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蔡彩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然既已實際駕
車上路,理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
,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
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黃富祝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翁聆修骨外科診所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
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6號  被   告 黃蔡彩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蔡彩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南京路與瑞隆 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黃富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南京路機車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 兩車遂生碰撞,致黃富祝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等傷害。詎黃蔡彩雲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 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



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富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蔡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闖紅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機車並沒有倒地,對方也沒有受傷云云。 2 告訴人黃富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街景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告訴人拍攝被告機車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⑴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貿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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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