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0年
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3日執行完
畢」、第5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誤載部分更正
如前)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
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
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蘇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114年8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其乾 媽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 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華東路與光華南路口時,因 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23 時5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