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一般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距離非長,然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黃國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榞於民國114年8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大樹九曲堂北極殿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1時50分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前方由 郭宛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12分許對黃國榞施以酒測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