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36號
KSDM,114,交簡,2236,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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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荃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0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荃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鄭荃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2月14日9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支線道高雄市三民區中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中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雅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幹線道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甲車左前車身遂與
乙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吳雅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⒋現場照片14張
 ⒌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⒍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⒎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1紙 
 ⒏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有面對司法
追訴及處罰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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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