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其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
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
承認其駕駛自小客車自撞安全島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
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
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肇事致生實害,
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張文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老四川巴蜀麻辣燙」餐廳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中正路與福德路口,因自撞安全島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將其送往高雄國軍總醫院救治後,為警於同日8時6 分許,在該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