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奾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奾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
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
一第6至7行「嗣於同日3時48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3時42
分許」,同欄一第7至8行「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更正為「
因車燈未開啟為警攔檢」;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
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奾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李奾嵐 (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奾嵐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LAMP夜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7日)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8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一心二路口,因臉色潮 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奾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