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16號
KSDM,114,交簡,2216,202509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WAHYU SYAIFU
L ANAM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每公
升0.2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
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86號  被   告 林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勳於民國114年2月21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高雄 市林園區潭平路上之大溪砂石場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2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及建業路路口處,與WAHYU S YAIFUL ANAM(印尼籍,中文名:阿南)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 生碰撞,WAHYU SYAIFUL ANAM並受有外傷性蜘蛛模下腔出血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0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宏勳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