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11號
KSDM,114,交簡,221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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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被告施
南成騎車上路時間更正為「17時許」;證據部分「業據被告
施南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施南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遭員警攔查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其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76號  被   告 施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南成於民國114年3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一 帶某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以注射靜脈入體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涉犯施用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7 時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 術東四路一帶,因有未打方向燈即停靠路邊之情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即主動坦承涉有施用毒



品犯行,復經警於114年3月10日18時1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且濃度 分別達1,362ng/mL及23,2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 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定濃度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南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2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及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附「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於駕車前確 有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甚明,其犯嫌洵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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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