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理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理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其附件」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理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向
警坦承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主
動交付其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自願接受尿液採驗
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偵訊筆錄、毒駕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
可查(偵一卷第128頁、第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員警
於其前即已有其他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行駛之路段,與經檢驗之數值結果;其本案行為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㈡
本案無肇事情形;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曾理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理順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果菜市 場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13年4月13日1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 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復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理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值為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5970ng/mL, 均已大於500ng/mL之判定標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 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稽,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