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青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青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青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騎車上路,輕忽自
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次為酒駕初犯,並考量
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
之犯罪情節,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阮青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青紅於民國114年8月8日19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不詳友人之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福德三路口 時,不慎與楊立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 時3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阮青紅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青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立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青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