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佳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傅佳和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種類、行駛路段,與經檢驗之數值結果;其行為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㈡本
案無肇事情形;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犯有相同罪質
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傅佳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佳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4 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 月14日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享溫馨KTV店飲用啤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8月 14日3時25許,因違規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為警盤查,並於同日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佳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 資料、車籍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