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原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
每公升1.0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葉原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原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4年8月14日1時36分許,停駛於高雄市○○區○○○路000○ 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原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