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7時30
分許至同日13時許」、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家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
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傅家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家益於民國114年7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 甲路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維新路口,因後照鏡毀損而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7時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家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