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媄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媄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回溯120小時
」更正為「回溯96小時」、第5至7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業據被告莊媄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更正為「被告莊媄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
09652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莊媄晴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沒有在駕駛中吸食云云。然查:按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罪。至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地點何在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之途中有否施用毒品,則非所問。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451ng/mL、去甲基愷他命1418ng/mL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本件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82號 被 告 莊媄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媄晴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月5日4時 12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以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9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學源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盤1組(含刮卡1張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451ng/ mL)、去甲基愷他命(1418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媄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22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2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 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 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51ng/mL、1418ng /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