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林志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勲於民國114年8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弄00○0號「福安宮」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與鼎金後路36巷口時,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1時 1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 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