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142號
KSDM,114,交簡,214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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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郭建志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另補充不採被告郭建志辯解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且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車上路,惟辯稱:我最後
一次是114年2月22日12時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3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
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
114年3月2日1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
嗎啡濃度分別為6400ng/mL、132240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值則分別為1110ng/mL、13160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頁),顯高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
(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除逾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甚多,亦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
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
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4年2月22日云云,顯無可
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63號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於民國114年3月2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以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335 號提起公訴),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4年3月2日0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3月2日 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水源路口,因紅 燈右轉為警攔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6 400ng/mL)、嗎啡(132240ng/mL)、安非他命(11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316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 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 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3 2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2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 ,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 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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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