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112號
KSDM,114,交簡,2112,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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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木榮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7時許,騎乘NZA-0850號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崙二路
5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沈黃玉珠由西往東徒步穿越中崙二
路,遂遭陳木榮上開機車碰撞,致沈黃玉珠受有右手遠端橈
骨骨折、左脛骨骨折。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木榮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黃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前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並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
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等情,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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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