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行「天民區」更正
為「三民區」;證據部分重複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食
用摻有酒類之料理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
,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肇事致生實害,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洪福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隆於民國114年7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 路與鼎中路口附近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0時20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天民區天祥一路與天祥一路206巷口 ,不慎與林建佑所騎乘並搭載張菀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45分許,測得洪福隆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福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建佑、張菀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