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92號
KSDM,114,交簡,209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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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種類、行駛路段,與經檢驗之數值結果;其行為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㈡本案無肇
事情形;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
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數犯有相同罪質案
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黃榮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源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42分前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MFC-0862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萬安演習期間仍騎車行駛在道路且為逆向行 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4時12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黃榮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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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