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每
公升0.6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莊國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偉於民國114年7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八杉酒吧」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前金區民生二路與文武二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氣,即於同年月27日4時2分許對莊國偉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代 保管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