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世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固為本 案查扣之物品,惟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5號 被 告 郭世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謙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 年12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可預見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 其在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行駛,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復經 其同意於翌(19)日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嗎啡 (385ng/mL)、安非他命(2610ng/mL)、甲基安非他命(2
9950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世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本 案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479)、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9)各1 份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 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 別為385ng/mL、2610ng/mL、29950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