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黃進春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春於民國114年7月22日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田厝路 上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 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1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