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許建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參酌前
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
未履行調解條件,致告訴人未獲賠償,有調解筆錄、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0、45頁、本院卷第19頁);再斟酌被告本件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74號 被 告 許建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毅於民國113年8月27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新富路與武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郭文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郭文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傷、下腹疼痛、胸 壁擦傷之傷害。嗣許建毅於事故發生後,主動電話報警並報 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文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建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八)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