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翁茂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茂雄於民國114年6月20日23時許起至翌(21)日10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後 ,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 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後座乘客違規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114年6月21日19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