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89號
KSDM,114,交簡,198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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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袖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袖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袖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每
公升0.7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07號  被   告 姜袖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袖真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 某店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4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不慎與彭心 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彭心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後到場將其送醫,並 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建佑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袖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被害人彭心柔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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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