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雄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雄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
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雄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
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
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林雄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雄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5日 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8日8時許起至 同日11時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文化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且面有酒容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