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78號、114年度偵字第2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晉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晉胤辯解之理由,除最末
行補充為「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
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意識很正常云云。惟按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濃
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測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安他命12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61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7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本
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78號114年度偵字第22395號
被 告 陳晉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胤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中)。嗣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 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15時許,自上址出發 ,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註銷而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公克),復於同日16時 26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2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61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晉胤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當時意識很正常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公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C號函1份附卷可稽。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又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260ng/ml)、甲基安非他 命(6140ng/ml)陽性反應,均高於500ng/mL,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等情,有114年4月2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1298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1298號)、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C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 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