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紅燈右轉」
更正為「紅燈左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每公升0.30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
其初犯酒駕案件,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劉勝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元於民國114年7月7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林園區仁愛路與仁愛路67巷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駕 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